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並給付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3,309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嗣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帳務資料查詢存卷為證,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即應對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309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