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易被告張啟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易於民國109年5月8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R-3686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裝設有閃光黃燈之該道路與太明路1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處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被告張啟清騎乘牌照號碼6GS-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之太明路154號前起駛,欲由北而南橫越太明路往太明路145巷行駛,張啟清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上揭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雙方見狀閃煞不及,2車碰撞後,李鴻易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張啟清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李鴻易及張啟清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鴻易及張啟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110年3月9日成立調解,並據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