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捌枚(含簽名柒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及左、右手掌印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間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拘不到,乃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竟為掩飾其身分,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先在執行搜索之員警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時,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承裝尿液檢體容器彌封處、甲○○口卡片、指紋卡片、偵訊(調查)筆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分析比對結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通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謂:該寄送檔存之「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之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指紋卡片正面部分)、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等情,有卷附偵訊(調查)筆錄二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紋卡片、口卡片各一份足憑;另被告冒用「甲○○」名義於承裝尿液檢體容器彌封處上按捺指印一枚及前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指紋卡片背面另有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之左、右手掌印紋各一枚及左、右手拇指指印各一枚等情事,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向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張崇錦 小隊長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前開被告冒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之署押,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人別之正確性,被害人甲○○本人亦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已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至明。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甲○○」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指紋卡片上按捺之指印,並非署押,惟被告在指紋卡片上捺印指印之行為,係在表明其上所蓋指印及掌印,均為「甲○○」本人所有之意,亦應屬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並非署押,容有誤會。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署押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通緝在案,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妹之名義應訊,後即去向不明,造成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擾,並增加甲○○之訟累,復使其名譽受損,惟念被害人甲○○與被告有手足之親,甲○○事後雖發覺被告冒其名義應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代替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企圖掩飾被告犯行,顯然已宥恕被告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三十八枚(含簽名七枚、指印三十一枚)及左、右手掌印各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附表:被告乙○○偽造「甲○○」之署押明細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所在│偽造署押之數量│├──┼─────┼─────┼───────────┼────────┤││年月│臺中市北屯│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甲○○」之簽名││一│日晚間○○○區○○○路│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指印各一枚,共│││分至時│二五號五樓│」、「結果」欄內及在場│計簽名三枚、指印│││分許│之三│人項下。│三枚。│├──┼─────┼─────┼───────────┼────────┤││年月│臺中市警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甲○○」之簽名││二│日凌晨2時│局第六分局│訊(調查)筆錄│、指印各二枚│││分許│何安派出所│││││││││├──┼─────┼─────┼───────────┼────────┤││同右│同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甲○○」之指印││三│││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一枚│││││對照表「指印」欄內││├──┼─────┼─────┼───────────┼────────┤│四│同右│同右│承裝尿液檢體之容器彌封│「甲○○」之指印│││││處│一枚│├──┼─────┼─────┼───────────┼────────┤│五│同右│同右│「甲○○」口卡片│「甲○○」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年月│同右│指紋卡片│「甲○○」之左右││六│日上午9時│││拇指指印各三枚、│││分│││左右食指、中指、││││││環指及小指指印各││││││二枚(共計二十二││││││枚)及左、右手掌││││││印各一枚│├──┼─────┼─────┼───────────┼────────┤││年月│同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甲○○」簽名、││七│日上午時││訊(調查)筆錄│指印各一枚。│││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