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5號上訴人 葉忠憲 訴訟代理人 張鳳梅 被上訴人 廖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處,因前方車輛雍塞未提前煞車竟驟然減速急煞,停於路中間,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致行駛其後方之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復遭後方訴外人呂○○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碰撞,致上訴人前胸挫傷、脊髓受損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病情變化無法預測,經開刀及復健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經勞保局於107年4月9日判定永久失能之第七等級,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與上訴人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3,370元、看護費用115萬7,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1,391元、就醫交通費22萬3,780元、工作損失90萬8,900元、勞動力損失311萬1,023元、未來醫療費314萬3,875元、車輛維修費53,9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精神賠償,合計1248萬8,597元,經扣除至108年12月23日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失能金為73萬元、醫療費用為15萬1,236元,上訴人之損害為1160萬7,361元。雖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個多月後,因保險公司催促及調解委員言詞誤導上訴人傷勢可恢復情形下,於106年9月26日臺中市沙鹿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簽下106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但系爭調解書僅係就被上訴人損害而為調解,且上訴人受傷狀況非簽立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就上開系爭調解,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訟。上訴人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48萬2,208元。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8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惟備位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肇責完全為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無任何肇責,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車禍事故已經由上訴人主動聲請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立,並立有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整,作為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等語。系爭調解書書業經法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復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1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及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經核定之民事調解,仍非當然無效(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第812頁)。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曾於106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調解書所載,本件聲請調解之人為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調解事由記載:「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中清路七段近三民路口,由聲請人葉忠憲(即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主同),與相對人廖俊凱(即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0000-00、車主同),發生行車事故,致相對人車損,其車禍糾紛經調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萬元正,作為相對人車輛修理費及其他相關本件一切損害賠償之用。雙方當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現場給付相對人現金1萬元正。」等語。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指兩造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給付外,雙方不得再就系爭車禍事故向對方請求之意。可見本件調解之內容係就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結果而為之調解,非僅就被上訴人單方損害而為調解,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僅係就被上訴人損害而為調解云云,自無可採。
三、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既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該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雖曾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一情,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67號、108年度沙簡更字第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7頁)。基上,系爭調解案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所為之請求均屬同一,自為同一事件。則上訴人提起前述調解案,既經兩造合意,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損害之請求權而調解成立,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8萬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