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上訴人 胡凱勛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3時許,駕駛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室內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停車場)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乙○○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萬1,7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雖發生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但駕駛之注意義務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碰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號汽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跨越分向線行駛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予乙○○,而取得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得主張甲○○與有過失。而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41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於109年3月26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下坡進入系爭停
車場,欲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號汽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乙○○修車費用122萬1,714元。
⑵、上訴人提出之行照(106年8月出廠)、理賠申請書、報價單
、發票、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查資料(見原審卷第17-37頁、第54-55頁)。
⑶、勘驗結果:影片5秒處: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從畫面上方
(坡道)往前行駛,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號汽車從畫面右方往前行駛。影片6秒處: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號汽車繼續往前,至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身,碰撞後兩車均呈靜止狀態。影片9秒處:被上訴人所駕駛0000號汽車向後倒車。
㈡、本件爭點:
⑴、兩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⑵、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賠償金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上訴人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跨越行車分向線由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顯見被上訴人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亦因被上訴人肇事而受損,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汽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計122萬1,714元(含工資10萬3,700元,及零件111萬8,014元),有報價單、發票及系爭汽車受損相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37頁、第53-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17頁)所示,系爭汽車自106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3月26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萬1,11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8,014÷(5+1)≒186,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8,014-186,336)×1/5×(2+8/12)≒496,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8,014-496,895=621,119】,則扣除折舊額後,乙○○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2萬1,119元。加計上開工資10萬3,700元後,乙○○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萬4,819元【計算式:621,119+103,700=724,819】。至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工資並無折舊問題,附此說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又按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係劃設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所設。甲○○在駛入地下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行駛於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車道,理應靠右行駛,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竟疏未注意,及在無超車之情形下,逾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處下坡車道狀態,而被上訴人則係位於停車場平面車道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系爭汽車於撞擊前已完全煞停,然處於平面車道之被上訴人則未能煞停(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直接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輪上方頁子板處,且撞擊後水箱罩前方所裝設之賓士「廠徽」亦因撞擊力道過強而脫落至地面(見原審卷第81頁)等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60,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而甲○○雖非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乙○○既將系爭汽車交與甲○○駕駛,亦即甲○○為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則甲○○之地位應與乙○○之使用人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甲○○之過失視同為乙○○之過失,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43萬4,891元(計算式:724,819元×60%=434,89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上訴人取得法定移轉向被上訴人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查上訴人已將理賠金122萬1,714元給付與乙○○,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行使乙○○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2,481元(計算式:434,891-362,410=72,481),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