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