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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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馮玉梅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死亡,其繼承人馮玉梅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二八-二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屬伊所有。該屋建築費用部分係向上訴人借用,因不能償還,乃將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曾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以下稱花蓮農場)達成和解,有協調紀錄可按。和解中約定由伊分五年償還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元,第一年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償還五萬元,上訴人於伊償還第一年款後一個月內,搬出系爭房屋。茲伊已將二十七萬元借款及其五年之法定利息等,合共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書提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應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協調內容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還清五萬元,伊遷讓交屋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該協調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於十年後始再清償,其給付對伊並無利益,伊自得予以拒絕。被上訴人之提存又與協調內容不符,並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亦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等情,訴請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花蓮農場達成之協調請求,雖因書狀未經送達而未合法追加,惟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 陳明 反訴訴訟標的僅主張七十一年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亦陳稱:「反訴原告(指被上訴人)如當時依七十一年之和解契約履行的話,我接受,現在我不同意」等語,而未就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續為辯論,應認被上訴人將反訴訴訟標的由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變為和解契約請求權,業因上訴人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原來之返還借用物請求則因撤回而終結。又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房屋由伊獨資建造,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建築系爭房屋,嗣經和解,上訴人應於伊返還借款五萬元後,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提起與其防禦方法既有相牽連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兩造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在花蓮農場成立協調,約定:「第一年償還借款五萬元,乙○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還清後一個月內, 林振台 應搬出現住房屋」,有協調紀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雖未於協調約定之時限內清償借款,但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將所欠二十七萬元借款,連同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支付之使用執照費四千五百元,合計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以臺灣銀行支票寄送上訴人以為清償,因上訴人拒收,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存於花蓮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可按。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清償,而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協調契約,請求上訴人搬遷,尚非無據。系爭協調內容第二項僅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後一個月內搬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日償還時,協調即不生效力。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給付第一期款,與上訴人之搬出系爭房屋,僅有履行上之相對性牽連關係,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前,得免負遲延責任而已,並非被上訴人逾期給付,上訴人即得免除給付義務。此與法律行為之條件,乃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諸客觀上不確定之未來事實之成否者,尚屬有間。且兩造於花蓮農場光華分場談話時,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我還清借款才叫他(即上訴人)搬走」等語,上訴人於該分場主任詢以:「假如乙○無錢還你,你將如何?」時亦答稱:「等其還清借款時,我即搬出」等語,有其談話紀要可按。兩造既均表示被上訴人還清借款時,上訴人即搬出,益證協調內容所載清償借款時間係普通期限而已。上訴人辯稱:伊之搬出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給付五萬元為條件,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所附條件並未成就等語,尚無可採。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依協調內容還款,經伊催告並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曾向花蓮農場陳情,希望該場協助,惟各該陳情書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花蓮農場又非協調契約之當事人,上開陳情資料自不能據為解除契約之憑據。又八十年五月八日花蓮農場光華分場主任 林添旺 為兩造調解時,上訴人之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表示願清償一百萬元,則為上訴人之妻所不接受並拒絕簽名,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經林添旺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調閱兩造糾紛協調案卷查明屬實。花蓮農場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花農產字第○八九二號函載:「台端(即上訴人)與本場光華分場場員乙○債務糾紛案,經派員多次調解, 馮員 同意在新臺幣一百萬元內償還本息,早日解決懸案」等語,已表明經該農場派員多次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為早日解決懸案,同意以一百萬元償還本息,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間直接意思表示一致,解除原來調解條件。參諸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本訴,益足佐證該函所載係兩造洽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所提之條件,並未經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援引該函辯稱:兩造已成立新協議,原來協調業已解除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所應償還者係金錢借貸債務,縱有遲延,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而已,尚無從以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而拒絕對造給付,請求替補賠償。況且上訴人於花蓮農場光華分場主任林添旺談話時答稱:被上訴人如果無法還錢,亦待其還清借款時搬遷等語,已如前述,亦難謂被上訴人未於協調期限返還借款,上訴人立約之目的即不能達成,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清償,要無可取。上訴人又提出書信一紙,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承認書信係其親書,但辯稱:係上訴人寫好後囑其照抄,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查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花蓮農場光華分場調解時已自陳:最初借款十萬元供被上訴人蓋簡單之空心磚房子,無收據,後因被上訴人重新申建房子要再借錢,所以以後之借款都寫有借條等語,有該談話紀要在卷可按。系爭房屋若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何須被上訴人書立借據﹖足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興建無疑。縱或不然,兩造於花蓮農場成立協調,亦已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前開書信內容真正與否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第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附圖所示B部分廚房,及C部分雨棚均無獨立功能,應屬附屬建物而附合於A部分之主體建物,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實測圖可稽。上訴人辯以各該部分係獨立不動產云云,亦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協調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3002 號判決(85.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4 年度 上更(三)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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