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5號
原告 梁美齡
被告 陳宏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1,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按月請求給付賠償金7,800元,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