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告 歐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通知之浮動式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累計新臺幣(下同)3,242元消費款未付(含消費款1,956元、循環利息元及逾期手續費1,28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為伊所消費,對於消費明細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