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6號

原告 梁華棟

被告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遭詐欺,於112年2月8日、同年月14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50萬元而受害,以及被

 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

 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又抗辯:伊也是被騙,沒有拿到任

 何網拍抽成的錢云云,但此無法卸免其上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應負之刑事與民事責

 任,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其幫助之正犯行為人間,如何分擔係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