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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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6號
原告 梁華棟
被告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遭詐欺,於112年2月8日、同年月14
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50萬元而受害,以及被
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
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又抗辯:伊也是被騙,沒有拿到任
何網拍抽成的錢云云,但此無法卸免其上開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行為,應負之刑事與民事責
任,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與其幫助之正犯行為人間,如何分擔係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