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楊宇平 (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2年6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