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

原告 宋大衛

被告 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

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係因

訴外人 江長宴 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提供被

告名義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此為原告所自陳。參照上開說

明,原告既係基於與訴外人江長宴之合會關係,因給付得標

會款之目的而匯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符合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至於訴外人江長宴倘未履行給付死會

  各期會款之義務,係屬原告與訴外人江長宴間合會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江長宴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