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謝沛穎

樂台鵬

被告 熊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913元,及其中新臺幣288,398元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98,515元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6,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12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貸款期間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7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各欠本金288,398元、198,515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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