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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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被告林鈺芳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7、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鈺芳上訴意旨略以:刑法詐欺罪亦可處以拘役或罰金,本件告訴人6人之損失,扣除被告返還金額,依原判決附表,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7萬元、9,000元、14萬元、84,000元、51萬元,金額非高,足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重,違反一般人法律感情,有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劉書維 等6人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6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僅歸還部分款項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相關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以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稱其有依約給付分期款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6之告訴人等語,惟被告與前揭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考量,經本院審酌後認其雖繼續給付分期款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5、6之告訴人,但此本即其依約該給付之款項,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