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盛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盛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0、8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均不爭執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予原審同案被告 許仁富 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茲予以引用。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未併科罰金刑,已屬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93至9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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