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 王清海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罪,而撤銷上開假釋,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言行,先於93年間某日,要求 邱明昌 (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前以95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自己名義填寫內容不實之車輛讓渡證書4張(僅填載其年籍資料)供其使用,再於93年4月21日,向甲○○佯稱欲幫其仲介挖土機買賣,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渠所有PC300-5型進口報單正本1份後,再於同年4月22日,於高雄縣某處,在上開讓渡證書上填載PC300-5型挖土機出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等內容,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其中1份讓渡證書上,偽以「王清海」之名義,偽簽該署名以充作前揭讓渡書之保證人,致生損害於他人,復於同日,由乙○○聯絡 陳清福 、 黃炎煌 (原名 黃文雄 )、 王建明 (原名 王志瑜 )3人,謊稱上開挖土機為其所有或與甲○○就該挖土機具有股東關係,欲以90萬元出售,並將上開偽造之讓渡證書持以行使,以示挖土機來源,使陳清福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向乙○○購買之;嗣後雙方於同年4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對面空地交易,乙○○則趁甲○○不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停置在該處空地上之甲○○所有挖土機,並交付陳清福使用,翌(24)日上午,陳清福向王建明借款現金40萬元,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早餐店內交付乙○○,其後復交付支票支付價款。嗣經甲○○發現上開挖土機遭竊,經報警處理,陳清福、黃炎煌與王建明3人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要求證人邱明昌開立讓渡證書,其在該文書上保證人欄位偽簽王清海之簽名,並佯以仲介買賣挖土機為由,向甲○○索討進口報單,再將上開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出示予黃炎煌等人,復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挖土機交付予陳清福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賴聲隆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建明、黃炎煌、陳清福、邱明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證人王建明之國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面額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讓渡證書影本、PC300-5型進口報單影本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檢送乙○○之安定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各1份、愛之旅汽車旅館發票1紙、錄影帶2捲及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對甲○○及陳清福等人先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行為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仍不思端正其行,不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甲○○之挖土機,並向甲○○詐取進口報單影本,並將進口報單及偽造之讓渡證明持以行使,以獲取買主陳清福之不法財物,助長詐騙歪風,且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又被告於證人邱明昌所交付之其中1紙讓渡證書上偽造「王
清海」之署名,並已交付黃炎煌等人,而其餘之讓渡證明均因未用而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6783號卷第17頁、19頁),是該未扣案之經偽造「讓渡證明」1紙,既已交付買主陳清福、黃炎煌等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紙「讓渡證明」上由被告偽造之「王清海」之署名1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依法沒收之。另其餘未使用之讓渡證書,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挖土機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鑰匙放置挖土機上交付買主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顯已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牽連犯之刪│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舊法將具有方法│舊法有利││除】│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目的關係之二罪││││││,從一重之罪處││││││斷,新法則就各││││││該行為所成立之││││││罪,依數罪罰規││││││定,分論併罰。││├──────┼─────────────┼─────────────┼───────┼────┤│【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又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2罪,係從一重之罪│║│處斷,及連續犯係論以1罪,而非依新法論以數罪併罰,是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