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931號
原 告 陳世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聰明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周聰明、租屋處臺北市○○○
路○段○○○巷○號,然被告已搬離上開陳報址,未居住該處
,亦未設籍該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12
月4日函1份及該址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故原告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三日
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