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溫治奇
被 告 許英俊 即 許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7462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者,應另依年息19.929%計付循
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3月28日止
,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950元未償還,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0元,及其中20,115元自95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
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
1,200元之逾期手續費,惟被告於遲延給付時,既仍按約定
以利率19.929%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增加收款之處理費
用而另有損害。衡情,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年息19.929%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復未受有其
他損害,卻另以逾期手續費為由,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使其年利率逾年利率20%,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之逾期手續費,係屬
違反禁止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