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一心一路、民裕街口時,適訴
外人 洪慈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被告駕駛不慎,兩車發生碰撞,洪慈庸因而受有左踝腓
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左肘、右膝擦傷等傷害,前經洪慈庸
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原告賠付洪慈庸新臺
幣(下同)50,145元後代位向被告求償,並取得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3565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洪慈庸再向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原告賠付醫療、交通費用計7,63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未領
駕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其承保系爭機車不慎肇事,致洪慈庸受
有上開傷害,並經其賠付醫療、交通費用計7,63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表、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
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保險賠付資
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5號卷宗等資料查核
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5頁、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9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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