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劉雪鳳
被   告  洪瑛廷汨鉐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傑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
由其負責人 賴瑞陽 ,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
票2張),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給訴外人賴瑞陽後,
將系爭支票2張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溫肇御 ,訴外人溫肇
御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訴外人溫肇
御乃將系爭支票2張交付原告,並讓與系爭支票2張之債權
給原告,原告業於102年11月6日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張係被告交給訴外人康傑公司負責人
賴瑞陽,作為預付該公司為被告開發電腦軟體之報酬之用,
但訴外人康傑公司並未完成工作,訴外人康傑公司對於被告
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而原告係支票到期日後始取得票
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
轉讓之效力,被告自得以對抗康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且
訴外人溫肇御係自原告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2張,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亦不能享
有優於訴外人溫肇御之權利。又原告並非真正借款給康傑公
司之出資人,原告僅是中間人,真正借款給康傑公司之出資
人係 王奇燦 ,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
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賴瑞陽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康傑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常有互相委託工作執行,
被告交付康傑公司系爭支票2張係作為被告委託康傑公司開
發電腦軟體預付報酬之用,伊收到系爭支票2張後,因資金
調度需求,先把票拿給原告貼現,原告交給伊之款項是系爭
支票面額扣除月息三分及百分之一的手續費之餘額,伊向原
告借款,如伊本人直接拿票給原告,會在借據上簽名,但如
伊配偶幫伊拿票給原告,則伊會事後補簽借據,此外,原告
也會要求伊提出康傑公司與被告之合約書,了解康傑公司之
客戶,確認康傑公司之經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4頁),且有系爭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2張、102年4月
15日無賴瑞陽簽名之借據1張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49頁)可證,足以認定。是依上開票據法及民法債
權讓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非無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
,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康傑公司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之規定,雖均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例外規定
,但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及票據法第41條第
1項所謂之「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均係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就支票之權
利並無瑕疵,原得對發票人主張完全之權利,請求給付票載
金額,則後手縱係以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到期日
後始取得票據上權利,仍得享有與權利無瑕疵之前手同樣之
無瑕疵之權利,對發票人請求給付支票全額之給付。簡言之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是指後手完全繼受
前手之權利,不管該權利是否有瑕疵,前手權利有瑕疵,後
手繼受該有瑕疵之權利,前手權利無瑕疵,後手也繼受該無
假疵之權利(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借款予康傑公司始取得系爭支票2張後,將
系爭支票2張交付訴外人溫肇御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
提示遭退票後,訴外人溫肇御再將系爭支票2張交付原告,
並讓與系爭支票2張之債權給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即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2張後,系爭支票2張均先後由訴外人康傑公
司、原告、訴外人溫肇御為執票人,退票後再由溫肇御移轉
債權給原告。又原告係借款給訴外人康傑公司始取得系爭支
票2張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借款給訴外人康傑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2張之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被告已不得以自
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康傑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即
原告所取得者係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原告既為權利無瑕疵之
「前手」,縱其後手即訴外人溫肇御無償取得系爭支票2張
,及原告於退票後再由訴外人溫肇御處受讓債權,依上開說
明,被告均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康傑公司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訴外人溫肇御,及原告。是被告抗辯其仍
得以其與訴外人康傑公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真正借款給康傑公司之人,原告僅是
中間人,真正借款給康傑公司之金主係王奇燦,而非原告云
云。惟訴外人康傑公司係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2張
之事實,業如前述。不論原告借給訴外人康傑公司之資金來
源為何,與原告借款給訴外人康傑公司並取得系爭支票2張
,係屬二事。即無論原告係向他人借入款項再借給康傑公司
,或出名為借款人將款項借給康傑公司,均是原告與他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確係借款給訴外人康傑公司以取得
系爭支票2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原告均是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2張之權利無瑕疵之執票人。是被告前揭辯詞,縱然
屬實,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即退票日)││
├──┼───────┼─────┼──────┼───────┼─────┤
│1│102年7月26日│15萬5000元│洪瑛廷即汨鉐│102年7月26日│AC0000000│
││││堂企業社│││
├──┼───────┼─────┼──────┼───────┼─────┤
│2│102年7月27日│15萬5000元│洪瑛廷即汨鉐│102年7月29日│AC0000000│
││││堂企業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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