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郭正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18.98%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62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26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73%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3.2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626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為利息按年息16.73%計算,並撤回違約金與利息加計超過年
息20%之部分)。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記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
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
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情,認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27%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200元
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26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