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被告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啓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被告與訴外人何 葉勝明 間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上訴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將聲明(一)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餘不變。核原告上開變更,經核皆屬本於系爭建物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許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該事實上處分權為異議權行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得為訴之客體無疑。且強制執行之結果,系爭建物將遭拆除,對原告所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能,自有妨礙而造成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主張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 何葉勝明 之子,何葉勝明於60年間在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告斯時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何葉勝明使用。嗣何葉勝明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及訴外人何 葉麗婷 ,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原告及 何葉麗婷 自斯時起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06年間被告與何葉勝明因故關係惡化,被告對何葉勝明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請求何葉勝明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何葉勝明應拆除系爭建物,嗣經何葉勝明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何葉勝明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之103年1月13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訴訟程序,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既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建物即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因何葉勝明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何葉勝明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及何葉麗婷,且何葉勝明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然何葉勝明為原告及何葉麗婷之父親,原告及何葉麗婷基於親情不可能在受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即驅趕何葉勝明至他處,何況是否交付系爭建物並非以是否仍實際居住其中為準,重點應在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利由何人享有,原告與何葉勝明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係立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又何葉勝明雖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其意思係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自然為其所有,縱使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其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意,非謂何葉勝明無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二)嗣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業經原告及何葉麗婷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由原告及何葉麗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自系爭建物登記公示外觀,原告及何葉麗婷係於110年10月20日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故系爭建物為原告及何葉麗婷所有,被告誤以系爭建物為何葉勝明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違誤。
(三)是以,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10年10月20日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均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不得持被告與訴外人何葉勝明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何葉勝明曾抗辯系爭建物已於103年1月13日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惟何葉勝明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認定系爭建物為何葉勝明所有,判決何葉勝明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為何葉勝明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又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何葉勝明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多年來均由何葉勝明占有使用,何葉勝明並未放棄、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且何葉勝明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文書上地址均記載系爭建物,原告將給予何葉勝明之訴訟文書寄至系爭建物,多次皆由何葉勝明簽收,益徵何葉勝明長期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移轉與原告及何葉麗婷。倘法院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然何葉勝明未經被告同意將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他人,且權利尚未移轉,何葉勝明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得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因何葉勝明怠於行使,被告曾以存證信函代位何葉勝明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據。
(二)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於法未合。
(三)末原告及何葉麗婷雖於110年10月20日因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被告與何葉勝明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已合法終止,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並未再取得被告同意其使用土地之文件資料,其竟持何葉勝明與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地政機關佯稱其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保存登記並獲准許,原告之行為違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及何葉麗婷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保存登記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及何葉麗婷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原告及何葉麗婷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從其申請資料可知係原所有權人何葉勝明將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後,原告及何葉麗婷再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及何葉麗婷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而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原告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何葉勝明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被告前曾對何葉勝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經法院判決何葉勝明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嗣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10年10月20日因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保存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反面、第127頁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非重複起訴: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應係以執行債權人為起訴對象,且單純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規定所賦予之撤銷訴權,並非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本身。
2.經查,被告前曾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5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而本件及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雖均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於109年10月19日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本件執行終結,然被告又於110年3月1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亦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何葉勝明所出資興建,業如前述,故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所有權人為何葉勝明堪以認定,又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物權登記,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觀諸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1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其內載明何葉勝明及訴外人 曾瑞華 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等語,其就贈與人部分雖記載非所有權人之曾瑞華,惟其內容明確記載何葉勝明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及何葉麗婷,自堪認係何葉勝明、原告及何葉麗婷間關於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復參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03年有申報系爭建物之贈與稅,受贈人為原告及何葉麗婷,且自103年起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何葉麗婷。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具備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如無反證,應認何葉勝明於103年1月20日與原告及何葉麗婷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何葉麗婷。
3.至被告辯稱何葉勝明長期均居住於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移轉與原告及何葉麗婷云云。然何葉勝明為原告及何葉麗婷之父親,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何葉麗婷受贈事實上處分權後,仍使何葉勝明繼續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乃基於親情之緣故,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交付、移轉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移轉於原告及何葉麗婷,即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代位撤銷何葉勝明與原告及何葉麗婷間知上開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03年1月20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而系爭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前為執行債務人即何葉勝明所有,何葉勝明縱然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尚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原告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告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前對何葉勝明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何葉勝明應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及何葉麗婷係於前審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0月20因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亦如前述。又客觀上原告及何葉麗婷雖因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為何葉勝明,已經認定如前,而細譯系爭建物土地申請書(見本卷第129至149頁),原告及何葉麗婷申請資料包含上開系爭建物103年1月1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何葉勝明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能辦理保存登記,並由原告及何葉麗婷為所有權人登記,係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何葉勝明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租地建屋,而原告及何葉麗婷嗣後又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10年10月20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際上應係受贈於何葉勝明而繼受取得,並非原始取得所有權,蓋若原告及何葉麗婷非繼受取得,何以何葉勝明之所有權,在無拋棄之情形下,竟於110年10月20日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隨即突然消滅,顯然不符合物權變動之情形,足見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10年10月20日係因繼受自何葉勝明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是以,原告及何葉麗婷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顯然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亦有執行之效力至明。況原告與何葉勝明為父子,原告亦自陳於103年1月13日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其與何葉勝明仍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難推諉不知被告與何葉勝明因系爭建物涉訟之情形,倘原告認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可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為訴訟參加,而已賦予其訴訟程序保障,然其未於前案判決為訴訟參加,自難謂不可歸責,自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及何葉麗婷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系爭確定判決已確定,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渠等既已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並明知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猶仍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自非實體法上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亦徵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4.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查,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何葉勝明之繼受人即原告及何葉麗婷,業如前開所述,則原告自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排除本件執行程序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所及之人,非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