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11號
原告 黃森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乾德 間因履行修繕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馬桶修繕費用廠商之報價單),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