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9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許鈺堂

被告 林伯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4元【計

   算式:13,641÷(5+1)=2,274】。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410元【計算式:(13,641-2,274)×1/5×

   (1+6/12)=3,410】。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231元(計算式:13,641-3,410=10,231)。

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鈑金及工資8,375元+烤漆9,395元+零件殘價10,231元=28,00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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