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
原告 裴玉彼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告 廖秀宸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於102年1月23與被告之子 林谷樺 結婚,同年6月19日來台與婆婆即被告廖秀宸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原告來臺灣依親後,被告廖秀宸就不斷鼓吹原告工作存錢,原告因此自103年1月22日起經由被告廖秀宸之介紹,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阿婆豆花工作,按日計薪每日工資1200元,被告廖秀宸還帶被告去鶯歌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謊稱幫忙原告辦理存款手續,要求原告將薪資交給伊保管,由伊幫忙原告將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內,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也由被告廖秀宸保管,原告因為初來台灣,不懂中文,因人生地不熟,被告廖秀宸又係原告婆婆,原告只能聽從被告廖秀宸之言,將每日薪資所得1200元扣除家用200元後,全數委由被告廖秀宸存入上開帳戶。然實際上被告廖秀宸卻將原告所交付之薪資予以私吞挪用,僅將部分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後愈發大膽,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予以提領一空。迨於106年5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廖秀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予以返還,被告廖秀宸為免私吞原告金錢之事情曝光,竟惱羞成怒誣指原告態度不佳,並以要收回住家鑰匙為由,於106年5月4日將原告趕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不讓原告居住,逼迫原告只能投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阿婆豆花工作處所。
㈡本件被告廖秀宸違法詐欺並侵吞原告之金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以原告自103年1月22日開始到阿婆豆花工作,平日工資1200元,假日工資1500元,原告只留200元家用,從未休息,以每月三十日,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存入薪資為30000元,算至106年5月4日止,已工作3年3個月又11天(為方便計算,以3年3個月計算,即39個月),原告所積存之薪水應該有117萬元(計算式:39個月×30000元=117萬元)。惟就遭被告私吞未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部分,原告舉證困難,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88年間與其配偶離婚而成為單親家庭,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租處開設壺具加工廠,以加工收入來維持家中生計,其子林谷樺於開始進入社會工作後即將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統籌支用。又被告為求居住環境之改善與提升,先於101年間貸款購入現居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並整修計晝供子林谷樺日後結婚之新居使用。迨訴外人林谷樺與原告結婚後,仍由被告負責統籌支用全家生活所需之各項開銷。嗣原告於102年底前往鶯歌區之某豆花店工作,其薪資係按日領取現金,被告則於103年1月間應原告要求,偕同前往附近之郵局開立存薄帳戶,將原告工作所得之現金存入為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中,原告亦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待其工作收入之現金達一定數額後,再委由被告攜往郵局存入該帳戶中。被告嗣因其壺具加工廠之業務急速萎縮,致收入大不如前,在支應全家之日常生活開銷上常常出現入不敷出之情況,被告復基於全家同居共財之觀念,復在原告表明可動用其郵局帳戶内款項之情形下,遂陸續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内之款項金額計422,000元,上開款項除部分供家中生活之各項開銷外,其餘部分則供購屋及修繕貸款每月扣款之用。
㈡本件被告確無原告所主張違法詐欺並侵吞原告前揭金額之情事,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前曾就前揭協同被告開立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與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再將工作所得薪資交予被告存入該郵局帳戶,嗣被告竟將原告103年1月22日至106年5月4日共計114萬元之薪資侵占入己云云,對被告及其子林谷樺提出涉犯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受理,並經檢察官查明後處分不起訴在案,堪認被告並無侵占原告郵局内存款之犯行,自無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退萬步言,被告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内422,000元之行為,縱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然因原告自106年5月4日離家時起,即已取回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與提款卡,堪認原告自翌日起即可對被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自屬合法有據。
㈢另原告與被告之子林谷樺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376號離婚事件中,曾提出106年5月4日之錄音譯文,原告亦自承「之前我的錢是拿回來給媽媽(即被告)保管,然後,家裡要用,我也是跟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媽媽可以領出來用,...」等語,故被告於家用所需款項如有不足時,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得自其所保管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使用,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提領原告之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不否認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乙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林谷樺涉犯侵占、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訴外人林谷樺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部分略載:「...本件被告廖秀宸、林谷樺分別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裴玉彼之婆婆、配偶,並於102年1月23日至106年5月4日在上址住處有同財共居事實等情...。再查,被告廖秀宸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上開鶯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交給伊保管,交給伊的薪資最遲3天内會存到帳戶内,最初有說1天1000元,但實際告訴人存多少錢伊不知道,伊若為家中開銷提領帳戶内款項會事先與告訴人說,告訴人都有同意,伊不記得領款的次數及金額,後因被告林谷樺及告訴人在協議離婚,伊就於106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告訴人等語,核以告訴人於告訴狀查中陳稱:被告廖秀宸自上開帳戶領款後會與伊說,但錢已經被領走了伊就不能說什麼,之後被告廖秀宸於106年5月4日將存摺還給伊,帳戶餘額僅餘3萬3008元等憒大致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原告雖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未得其同意,然原告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承被告提領後皆會告知原告,倘有未經原告同意有利事實乙事,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依原告與被告之子林谷樺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376號離婚事件中,所提出106年5月4日之錄音譯文,原告自承「之前我的錢是拿回來給媽媽(即被告)保管,然後,家裡要用,我也是跟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媽媽可以領出來用,...」等語,足徵被告於家用所需款項如有不足時,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得自其所保管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使用,是被告提領原告系爭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