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65號

原告 柯長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告宋 陳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陳惠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宋陳惠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宋陳惠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宋陳惠娥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宋陳惠娥」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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