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7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1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92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1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