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何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被   告  蔡伯偉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南
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
右轉駛入信義路,碰撞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19,494元(含零件7,836元、工資11,658元)修復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
汽車之租賃費用12,600元,事故當天請假半日薪資1,888元
,102年9月14日辦理申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之全日
薪資3,777元,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共受有37,759元(計
算式:19,494+12,600+1,888+3,777=37,759)損害,
原告於102年6月27日以簡訊方式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迄仍拒絕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59元,及自102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費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租賃汽車之費用應無必要,且原告租車期間過長,
請求顯失公允;另本件交通事故並無涉及人身傷亡,原告循
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訴訟雙方勞費支出,
本應自行承擔,原告請求請假薪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
(卷第24-35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卷第75頁背面)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
19,494元(含零件7,836元、工資11,658元)修復,業據提
出估價單(卷第10-11頁)、紙本電子發票(卷第14頁)為
憑,應堪認屬實。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2頁)
,自出廠日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2年6月6日止,已使用
逾5年,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7,836元,揆諸前
揭說明,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零件
修理費為1,30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658元,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64元(計算式:1,306
+11,658=12,964),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汽車租賃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9日,每日租車費用
1,400元,共支出汽車租賃費用12,600元,業據提出和運租
車汽車出租單(卷第15頁)、紙本電子發票(卷第16頁)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日租車費用為1,400元雖不爭執,然
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僅為4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
過長等語(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經查,系爭車輛入廠
時間為102年6月7日12時15分、完工時間102年6月11日
16時20分、變更交車時間為102年6月12日15時等情,此有
國都汽車新莊服務廠工作傳票(卷第64頁)為憑,而證人即
國都汽車北板橋服務廠服務專員 黃朝啟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車輛送到國都汽車修理估價單上記載的估價日期及進廠都是
102年6月7日,所以車輛有可能是在當天或是前一天進廠
維修,因為系爭車輛為保險案件,會有保險公司到現場損傷
確認跟核價,所以實際進廠的天數有可能會與估價單上的日
期差一天,因為原告是透過我們向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所以
依照租車單上記載出車日期為102年6月6日11點45分,所
以系爭車輛應該是102年6月6日就進廠維修;我有查發票
的結帳時間為102年6月15日,表示原告是於102年6月15
日取車;系爭車輛的工作傳票記載完工時間為102年6月11
日16時20分,是指師傅將車輛維修完工後交給現場的班長做
完工檢查,完工時間之後,正常程序車廠會向車主聯絡約定
車主方便交車的時間,因為本廠沒有附設鈑金烤漆,所以要
將鈑金烤漆轉到豐田新莊的服務廠去做,系爭車輛於102年
6月15日取車的時間,是由車主決定的;因本次有撞擊到左
前輪、左前保桿跟左前葉子板,有撞到輪胎會與定位有關,
定位會影響到車輛操控性等語(卷第89-92頁),並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卷第10-11頁)為憑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6月6日9時10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卷第11頁背面)為憑,衡情,系爭車輛既因輪胎
碰撞而影響操控性,當係於案發後旋即進廠維修,堪認系爭
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期間為102年6月6日,迄至102年6月
12日15時即處於可得交車狀態,原告租車應以7日為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之汽車租賃費用應為9,800元,逾此範圍請求
,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事故當日及申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薪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事故當日請假半日薪資1,888元、申辦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請假全日薪資3,777元損害,係以友華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事故期間請休假暨支薪證明(卷第17頁)
為據,固堪認原告擔任該公司會計經理,於102年6月6日
請假半日、102年9月14日請假全日,共1.5日薪資及津貼
為5,665元。惟原告雖有請假,但未經實際扣薪之情,業據
原告供承屬實(卷第75頁),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減少
損害。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請假申辦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行使權利之行為,
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64元(計算式:12,964+
9,800=22,76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27日以簡訊
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提出簡訊內容資料(卷第67頁)、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函(卷第62頁)
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卷第頁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2,764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7,836÷(5+1)=1,306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7,836-1,306)×0.2×5=6,530
㈢折舊後修理費:
7,836-6,530=1,306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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