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被 告 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榮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翁榮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鍾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翁榮鍾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到期
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屆
期經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有0000000元未獲清償,
迭經派員催索,均無結果,又系爭本票有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之約定,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翁榮鍾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份(為
影本)為證;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榮鍾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
榮鍾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票據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84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84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