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藝馨
黃馨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藝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馨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藝馨(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認險遭黃馨儀(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夫 楊盛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與黃馨儀發生口角後,竟基恐嚇之犯意,先作勢撥打電話,再以「妳知道我叫兄弟來要花多少錢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馨儀,使黃馨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馨儀於口角後心有不甘,憤而返家拿取所有之菜刀及鐵鎚各1支藏放於背包後折返現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出菜刀朝許藝馨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藝馨,使許藝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之許藝馨男友 張耀青 見狀,即上前奪下黃馨儀手中之菜刀,詎黃馨儀見許藝馨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內,復承前開恐嚇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尾隨許藝馨進入前開店內,接續從背包內取出鐵鎚朝許藝馨揮舞,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許藝馨,使許藝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馨儀及許藝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藝馨、黃馨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藝馨、黃馨儀、楊盛南、張耀青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暨菜刀、鐵鎚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馨儀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菜刀及鐵鎚揮舞恐嚇被告許藝馨,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起爭執,即各以上開言語及舉動為恐嚇犯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坦承不諱,足認已知所悔悟,且雙方復已當庭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2人已當庭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菜刀及鐵鎚各1支,係被告黃馨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馨儀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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