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101年2月
22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且甫於101年2月6日執行毒品等案件完畢出監,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兼衡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至10月,容有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