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美蓮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30日縮刑並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12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李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美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暨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各該前案之行為時距本件行為時咸歷時久遠,已屬應矣、塵封之陳年往事,不僅不宜仍援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抑且,循此尤可徵被告實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可責性猶淺,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麵攤幫忙煮飯」,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然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