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代理人 黃冠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進興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呂秀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5樓)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進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進興原領取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查被繼承人自92年7月即不合規定,應停發生活補助,然被繼承人之家屬未申報致本局溢發生活補助共232,000元。又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6日死亡,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為確保聲請人權益,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1日士院 木家真 97年度繼字第422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進興已於民國96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1、4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呂秀姬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年6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初中畢業,,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呂秀姬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