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郭張瑞珍
張子琮 張洪金蘭 張友賢 張詠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八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燕 於8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年息8.84%計付,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付違約金。除由訴外人 張子瑤 、 鄭寶柱 及 張素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由張燕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新厝小段第61-8地號土地暨張素美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前述土地上之第3963建號之建物以為共同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詎張燕借得上開款項後,於81年10月15日即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郭張瑞珍、張子琮外,尚有訴外人 吳張玲瑛 、張素美、張子瑤、 張子瑋 等人。嗣後張子瑋亦已死亡,由被告張洪金蘭、張友賢、張詠慈繼承。然其繼承人未於82年7月14日前清償本金,利息部分亦僅繳納至87年10月13日止。原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88年度拍字第774號),並依本院89年度執春字第6603號執行命令拍賣抵押物。
截至90年10月2日止,本金加計息、違約金已達9,157,681元,卻僅於90年10月2日因拍賣抵押物受償1,874,891元,故張燕尚積欠原告7,282,790元之本金未償還。被告郭張瑞珍、張子琮、張洪金蘭、張友賢、張詠慈既為被繼承人張燕、張子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53條等規定,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原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放款查詢單原本、本院88年度拍字第774號裁定、本院90年12月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89年度執春字第6603號執行命令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燕已死亡,被告郭張瑞珍、張子琮及訴外人張子瑋為其繼承人,另張子瑋亦死亡,而被告張洪金蘭、張友賢、張詠慈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53條同有明定。本件張燕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並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郭張瑞珍、張子琮及訴外人張子瑋為張燕之繼承人,另張子瑋亦死亡,而被告張洪金蘭、張友賢、張詠慈為張子瑋繼承人,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張燕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張燕借款未償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151元(第一審裁判費73,17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