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驗餘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愷他命原毛重壹點玖壹公克,驗餘毛重壹點捌玖伍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案被告甲○○轉讓予 詹益和 之愷他命係粉末狀且經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並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否知道K他命是偽藥?)知道」等語,因此,被告既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之偽藥,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對象之人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愷他命原毛重1.91公克,驗餘毛重1.895公克)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而扣案香菸1支其內所摻雜之愷他命亦係違禁物,並與所附著之香菸同難剝離殆盡,又該 包愷 他命為轉讓後之剩餘物,至香菸內摻之愷他命則屬其轉讓之偽藥,此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咸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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