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96年度偵字第2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同時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劉梅英 、乙○○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被告甲○○有賭博、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被害人劉梅英、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兩人上開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