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甲○○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3月間及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7號及93年度易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具關連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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