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地下1樓內,趁 周昌杰 離開座位、外出用早餐,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昌杰放置在網咖電腦桌上,廠牌為GPLUS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陳嘉宏即將竊得之該行動電話藏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內。嗣周昌杰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用餐後返回,發現前開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大都會網咖」之監視錄影器觀看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網咖店內查獲陳嘉宏,並在前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周昌杰於警詢時證述前開行動電話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照片2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周昌杰,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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