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清金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返家,因意識模糊,於路口撞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送醫(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逃亡,經通緝到案,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應係喝酒自誤,此次車禍傷勢嚴重,相信被告已經受有慘痛教訓,其偵查中認罪表明沒有錢可以繳罰金,為給被告適當之拘束和警惕,認本件以暫不入監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希望被告能珍惜這次緩刑的機會,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