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劉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玩具空氣長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台幣60000元│├────────┼──────────┼──────────┤│犯罪日期│93年2月24日採尿前96│92年2月上旬某日│││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毒偵字第876號│92年偵字第324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618號│94年上訴字第388號││實│││││審├──────┼──────────┼──────────┤││判決日期│94.6.15│94.4.13│├─┼──────┼──────────┼──────────┤││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618號│94年台上字第39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6.15│94.7.21│├─┴──────┼──────────┼──────────┤││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1262號│94年執更字第397號│└────────┴──────────┴──────────┘┌────────┬──────────┬──────────┐│罪名│收受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霰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92年6月10日│92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3241號│92年偵字第3241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388號│94年上訴字第388號││實│││││審├──────┼──────────┼──────────┤││判決日期│94.4.13│94.4.13│├─┼──────┼──────────┼──────────┤│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上訴字第388號│94年台上字第39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4.13│94.7.21││││贓物罪不得上訴││├─┴──────┼──────────┼──────────┤││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更字第397號│94年執更字第397號│└────────┴──────────┴──────────┘┌────────┬──────────┬──────┐│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註│││(持有改造手槍)│:│├────────┼──────────┤受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刑中│││台幣60000元│人監│├────────┼──────────┤劉獄││犯罪日期│92年8月間│二苗│├────────┼──────────┤︵栗││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原分││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3241號│名監│├─┬──────┼──────────┤劉執││最│法院│臺中高分院│漢行││後├──────┼──────────┤文中││事│案號│94年上訴字第388號│︶。││實├──────┼──────────┤現││審│判決日期│94.4.13│於│├─┼──────┼──────────┤臺││確│法院│最高法院│灣││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394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7.21││├─┴──────┼──────────┤│││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更字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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