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其為供自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某山區,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甲○○所使用, 張國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箱型車之電門內,直接發動引擎開走上開自用箱型車(該車係張國財所有,借予甲○○使用,而甲○○於94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與榮華街口附近失竊,該車價值據甲○○陳稱約值新台幣《下同》30,000元。),嗣於95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駕駛上揭自用箱型車搭載不知情綽號「 劉子 」之成年男子,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後方養雞場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車輛尋獲證明單1紙。
(五)失竊車輛照片及犯罪工具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自用箱型車1部、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3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