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月14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於同年5月22日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來臺後不思家計,終日向原告索取金錢,若有不從即惡言相向,嗣後更於86年9月22日假借返鄉省親之名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4月14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於同年
5月22日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出生公證書
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口名簿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9至14頁、第21至2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後,於86年9月22日假借返鄉省親之名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媒人 林滿英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後向原告要很多錢,原告之母親又與被告不合,有1次被告偷原告的錢回大陸後至今都未返臺;兩造平常相處時吵吵鬧鬧的,但原告不會打、罵被告等語(見卷第39、4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陳明照 到庭證稱:被告一直向原告拿錢,兩造相處時感情普通,但原告不會打、罵被告,原告曾聯絡被告回臺,但被告不回來等語(見卷第40頁),而被告婚後於86年9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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