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3年10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路上之某火鍋店與友人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是日晚間11時40分許離去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月4日凌晨12時10分許行經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以其左前側車頭擦撞位於其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正在停等紅燈,由 林金美 騎乘載有乘客 黃子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致林金美及黃子容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腳下肢挫傷及頸部、腰部之扭傷、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如何於前述時、地,飲酒、駕車並與林金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均已坦承不諱。其自白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4張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該路口只能右轉,不能直行、左轉,係林金美騎乘機車由快車道向右偏向慢車道致生事故,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飲酒無關連性。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需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成立犯罪,其只有0.54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惟查:
(1)林金美於警詢時陳稱,為等待紅燈,其機車乃呈臨停之狀態,被告自後方追撞,造成傷害等語。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又該路口設有機○○○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無法僅憑機車禁止直行、左轉,即推論機車無停等紅燈之可能,而逕認係為右轉而偏向被告車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即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欲透過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已生實害或已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稱:「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係就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提供一客觀的標準,作為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該函釋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就醫學文獻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即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考,上開法務部函釋自屬有據。再者,酒精濃度呼氣是否達每公升0.55毫克僅係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方法,非法定構成要件本身。
即便酒精濃度仍有不足,但若已有語無倫次,視線不良或無法站立等其他客觀情狀,仍可複合推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開法務部函釋亦有說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0.54毫克,與0.55之參考標準僅有0.01些微之差距。佐以其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行車技術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而仍撞擊停等紅燈中之機車,已較條文所定之抽象危險更進一步地產生實害,顯見被告飲用啤酒之行為已對其駕駛造成影響,足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飲酒程度,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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