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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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048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120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220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2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0二一二0二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0二二二0二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BA0二二五八一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共參次,每次應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甲○○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參個月內共達參次以上,吊扣車號00-0000汽車牌照壹個月。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4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94年3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94年3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94年3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94年3月3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新竹交流道時,因違規駕車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6月3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就行為人於94年3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第一次之違規行為記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過去異議人有無數次在同時同地被交警跟義交指揮短暫行走路肩之歷史經驗,現竟遭取締,有違信賴原則,況政府在該交流道之規劃不周,極易造成駕駛人駕車行駛於路肩之現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此可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及禁制之規定,只有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基於特殊事由,而作出與標誌、標線、號誌規定不同之指示時,駕駛人始應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是駕駛人尚不得因一段時間內均遵守交通警察相同之指揮,即謂在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情況下,亦可為相同之駕駛行為,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日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之路段,並未設置開
放路肩之相關標誌暨號誌,且異議人違規當時匝道未有員警指揮,指揮人員係在新竹市○○路上,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地點應未見光復路上之指揮人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4年5月4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888號函、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異議人違規在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規避取締。況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則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此為當然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之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就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120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220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2581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前述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自難認為允洽。再者,異議人所駕前述小客車之違規紀錄於1個月內共達4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應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原處分機關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吊扣9C-73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1個月,於法亦有不合,則前開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第63條之1吊扣9C-73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1個月,以資適法。而就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A020489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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