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58、16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及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2次。於94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鎮○○街苗栗客運總站旁及同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前後共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盧俊良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