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拮据,亟需款項,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在臺北市西門町圓環附近及臺北市○○路之吉野家餐廳,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臺北六張犁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每一個銀行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小陳」,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其中於: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自稱為金融局控管中心「 李志強 」、「 劉家琪 」,訛稱因破獲偽卡集團,發現乙○○之金融卡遭複製,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密碼,致乙○○陷於錯誤,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許自渠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甲○○上開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內;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向丙○○自稱係臺電人員,謊稱退還一筆溢繳之電費,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持其五甲農會提款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玉山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按鍵操作,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自渠設於五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七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至甲○○之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前揭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各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之同日,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丙○○因發現渠等帳戶內存款銳減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之指述。
㈣臺北六張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㈤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開戶詐騙案件通報單。
㈦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儲字第○九四○○○○○八八號函檢附之被告於臺北六張犁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
四中山字第○○○二三號檢送之被告開立存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㈩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四
)大同發字第五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復華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復重字第二九號
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印鑑卡、金融卡或存摺掛失換補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小陳」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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