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李佩俐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被告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間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募集及發行EfortuneCorporation之認股權證,原告除投資新臺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萬元外(被告上開對外募集及發行等行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簡士哲 、登記負責人黃士剛及監察人 張郁菁 等三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認定該三人係共同犯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確定),因被告另向原告表示,被告基於中國市場需要,同意讓原告至中國南方深圳做代理,被告會協助提供架設平台、實體課程推廣等,要求原告匯款美金10萬元至指定之台灣渣打銀行帳戶,作為代理之權利金。原告遂分別於99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4萬元及同月18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二次匯款換算新臺幣共計為304萬3000元(原告捨棄上開3000元之請求),兩造並於99年11月19日簽立代理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然自原告匯款後,被告原聲稱提供之架設平台、實體課程推廣等,均未履行,原告多次向簡士哲及張郁菁反應未獲置理,延宕至101年6月,被告之負責人及主要幹部自知理虧,兩造遂於101年6月19日及22日簽立和解書各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停止合作,並由 洪啟瑞 返還83萬元予原告、黃士剛及簡士哲共同返還87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放棄對該三人民刑事相關請求等語。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101年6月19日及22日,則分別匯款82萬9985元、86萬9985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予原告。雖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停止合作」,然自原告匯款後,被告完全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其真意應是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因被告迄未將所餘之權利金134萬元(即304萬元扣除83萬元及87萬元之餘額)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則原告受領134萬元之權利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共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中國南方代理之權利金,兩造並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雙方停止合作,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日,各匯款82萬9985元、86萬9985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和解書及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3至27、72頁),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停止合作」之真意係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3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此由系爭合作契約書載明「股東李佩俐願意到中國南方深圳做代理。代理產品初期是平台銷售,實體課程和線上課程的推廣‧‧股東李佩俐願意再匯美金10萬,做為中國南方代理的權利金,以示雙方合作的意願‧‧考量新市場開拓風險和雙方執行能力,以一年為期。評估市場銷售狀況後,第二年再訂代理商合約」等語自明。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已詳載雙方「停止合作」係因「公司(即被告)2011年初承做網路平台沒有成功和公司佈局中國市場策略改變雙方停止合作」,並無任何溯及解除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停止合作」之真意係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已非無疑。
㈡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停止合作」之真意係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亦屬兩造合意解除之範疇,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並無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規定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之適用,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㈢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已
如前述,則解除契約後兩造應如何履行,自應取決於雙方之合意(即第二次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合先說明。經查,縱認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雙方停止合作之真意,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則解除契約後原告應如何履行,亦應取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次查,依兩造於101年6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僅記載略以「原告匯款入EfortuneCorporation台灣渣打銀行美金10萬,當日兌換折合台幣304萬:做為深圳代理權利保證金,因公司2011年初承做網路平台沒有成功和公司佈局中國市場策略改變雙方停止合作。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同意:洪啟瑞返還83萬元。方式:匯入李佩俐(即本件原告)帳戶。爰經代理權利保證金和解,李佩俐放棄對 洪啟瑞民 刑事相關請求。」以及101年6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亦記載略以「原告匯款入EfortuneCorporation台灣渣打銀行美金10萬,當日兌換折合台幣304萬:做為深圳代理權利保證金,因公司2011年初承做網路平台沒有成功和公司佈局中國市場策略改變雙方停止合作。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同意黃士剛、簡士哲返還87萬元。方式:匯入李佩俐(即本件原告)帳戶。爰經代理權利保證金和解,李佩俐放棄對黃士剛、 簡士哲民 刑事相關請求。」等內容(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兩造合意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僅170萬元(即83萬元及87萬元),並無被告仍應負返還剩餘權利金134萬元義務等字句。再參酌原告自承兩造會簽立系爭和解書,係被告之負責人及主要幹部自知理虧,以及原告同意放棄對洪啟瑞、黃士剛、簡士哲民刑事相關請求,詳如前述,顯見該三人當時均有求於原告,則在兩造協商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如兩造確實有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返還剩餘權利金134萬元義務之約定,衡情原告應會要求一併載入以杜爭議,且該三人為被告之負責人及主要幹部,為求自保,當不會反對一併加註,且當場加註上開約定,亦非難事,然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卻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約定要返還剩餘權利金134萬元云云(本院卷第77頁背面),尚不足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應返還受領之金錢」及「返還其利益」。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同法第20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應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經查,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而匯給被告之金額為美金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可佐,故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因被告所受領之金錢及利益均為美金10萬元,原告逕行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自無理由,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訴之聲明仍是以新臺幣請求,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要歸還新臺幣或美金(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7頁背面),則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34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所載雙方「停止合作」之真意係兩造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34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