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秝 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77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秝酲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秝酲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某日曾向 許鵬程 購買電視面板後尚未付款,且雙方於98年10月4日,在許鵬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6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上開買賣契約),及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票號:0000000號)、21萬元(票號:0000000號)及37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3紙(下稱前開本票3紙),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其後為脫免上開債務,竟意圖使許鵬程受刑事處分,先於99年7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4日,逕予更正)凌晨0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負責偵查犯罪之警員 張永生 ,接續虛構許鵬程有於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許鵬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夥同2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其簽立前開本票3紙等不實等情;復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向偵查犯罪之警員 蔡志明 ,虛構許鵬程另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買賣契約等不實等情,而誣告許鵬程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劉秝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駁回,劉秝酲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許鵬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秝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秝酲固坦承先於99年7月14日至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稱遭告訴人許鵬程脅迫簽立前開本票,後於同年9月20日至八德分局偵查隊報案稱告訴人許鵬程於不詳時地偽造上開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是整合的工程師,有生產線之實務經驗,也懂得如何設計生產線,許鵬程係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城公司)之股東,經許鵬程的介紹,認識圓城公司負責人 廖文彬 ,於98年間經伊仲介,使圓城公司與大陸鄭州地區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林松大公司)進行合作,然因圓城公司生產之LED零件產品有瑕疵,使竹林松大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致其營利受損,遂將圓城公司所出口具有瑕疵之LED零件扣留,造成圓城公司營利受損,伊是兩家公司之中間人,且竹林松大公司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故圓城公司要伊負責竹林松大公司要求之賠償金,所以許鵬程於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夥同另外兩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脅迫伊當場簽立前開本票3紙及上開買賣契約1紙,又伊所簽立之前開本票3紙合計金額即為人民幣10
0萬元。伊只有受許鵬程委託將其手中之電漿面板半成品,與伊設計之外殼整合成完整之電漿電視賣出,故伊未曾向許鵬程購買任何電視,許鵬程所稱被告曾向其購買電漿電視面板交易過程及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方式,均與常情有違。至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與伊於99年2月1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異,因為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規格有37吋與32吋,而品名為液晶電視,而非記載電視。先前告許鵬程涉犯恐嚇及偽造文書部分,因提出之事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得以此反推有誣告之犯意。被告因簽立當時有遭脅迫,致心理上受到壓迫而影響其記憶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證人 李友鈞 及 張琮銘 之證言並不足採。 伊洵 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4日凌晨0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先向員警張永生陳稱:「許鵬程有於99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許鵬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夥同2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其簽立前開本票3紙。」等語,而指訴證人許鵬程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嫌,又於99年9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經員警蔡志明提示上開買賣契約後,向員警蔡志明陳稱:「上開買賣契約為許鵬程所偽造」等語,另指訴證人許鵬程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3月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補稱:「請求向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查上開本票3紙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以及是何時販售於市面,因被告遭證人許鵬程脅迫簽立上開本票3紙是99年2月間,故證人許鵬程不可能於98年10月26日取得上開本票3紙」,有被告於99年偵字第30
336號恐嚇等案件(下稱另案)中之警詢筆錄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0336號卷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14至16、19、20、77、78頁),而被告所告訴證人許鵬程所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3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駁回;又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虛構事實誣告證人許鵬程之犯行,其中關
於所指訴恐嚇取財部分,其關鍵在於被告於99年2月11日前往證人許鵬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時,究竟有無因證人許鵬程之恐嚇言詞,而簽發前開本票3紙;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明知上開買賣契約並非證人許鵬程所偽造,而係被告與證人許鵬程共同簽立,倘被告於前往證人許鵬程住處時確有遭證人許鵬程以言詞恫嚇而簽發上開本票3紙,以及被告係因誤會或懷疑上開買賣契約係證人許鵬程所偽造之事實,則被告自無誣告罪責可言;反之,若被告明知上開買賣契約為其與證人許鵬程共同簽立,且證人許鵬程要求被告簽發前開本票3紙時,並未以恐嚇言詞恫嚇被告,乃其為圖脫免買賣債務,竟虛構前揭犯罪事實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請求究辦告訴人之前揭罪刑者,則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
㈢被告雖否認其與告訴人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惟由以下說明可告,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
1.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紋為被告簽立署押乙節,業經證人許人許鵬程於另案之警詢、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另案影卷第9至10、66頁;原審卷第109頁),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為:「上開買賣契約書捺印之指紋與劉秝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0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影卷第79、80頁),足認上開買賣契約上「劉秝酲」之指紋確為被告本人之指紋,為被告親自按捺無誤。衡諸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人,擔任工程師工作,具社會經歷,若上開買賣契約非其本人與告訴人締結,豈有親自在上開買賣契約多處「買方欄」按捺指紋之理?可見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與告訴人所締結,確為真正。
2.況被告自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上開買賣契約非其所簽立。」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9、53頁;原審卷第22頁),卻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當時在許鵬程家裡被強迫簽買賣契約書時,可能因伊記憶不清楚,所以 伊才 陳述上開買賣契約非伊當初所簽該份,故伊不是不承認伊沒有簽買賣契約,這張應該是當時一起被脅迫下所簽,之前太緊張就講錯,不是故意說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0頁反面),則被告就有無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卷存事證不符,其辯稱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且為證人許鵬程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殊難憑採。
3.又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只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非以書面訂立與否,為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本件被告與證人許鵬程間就電視面板之買賣契約,縱於口頭訂約當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仍不能以此當然推斷上開買賣契約定屬不存在或為證人許鵬程所捏造。且證人許鵬程與被告間為學長及學弟關係,且上開買賣之電視已先由被告搬運後才事後補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許鵬程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則證人許鵬程因考量與被告間之同校情誼,而僅口頭先約定出售電視面板,即讓被告先行將電漿電視面板搬走一情,實有可能,且與常情無違。倘證人許鵬程有意虛構情節攀誣被告,自應將電視買賣之情節盡量與實際搬貨情形相契合,以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尚無自承上開買賣契約為事後與被告協商補簽立之必要, 益徵 證人許鵬程證言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前開本票云云,惟:
1.證人張琮銘於另案警詢、偵查證稱:「上開本票3紙為許鵬程所交付,因許鵬程積欠伊機械款項,而許鵬程於98年間向伊購買塑膠射出機,金額約5百多萬元。」、「許鵬程向伊購買中古機械,於98年10、11月許鵬程交予上開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尾款,然因許鵬程事後無法支付,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當時發票日即為98年10月4日。」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8、58、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間跟許鵬程做一批中古機械買賣,有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為5百多萬元,許鵬程有先付頭款30萬元,但許鵬程後沒有給伊後面尾款,伊跟追討的時候,跟許鵬程協商很久,許鵬程才拿上開本票3紙張本票給伊,而伊拿到上開本票3紙之時間是在99年2月以前,應該是98年底收到本票,後來許鵬程沒有支付尾款,伊於99年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綜觀證人張琮銘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就與證人許鵬程間之中古機械買賣之交易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徵諸證人張琮銘為上開證述時,已距交易期日經過相當時日,或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事,惟其證述關於有於98年間與證人許鵬程簽立中古機械買賣,並於99年2月前即收受上開本票3紙之基本事實,則前後核屬一致,且核與證人許鵬程於原審所證與證人張琮銘間有中古機械買賣,並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本票3紙作為餘款支付乙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應認證人張琮銘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間之買賣交易之過程與常情不符,且與商場習慣有異,難予採信云云,惟辯護人僅憑證人張琮銘就與證人許鵬程間中古機械買賣交易之尾款催討與否?證人許鵬程是否已將餘款結清?即認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之買賣交易為不實,推論恐嫌速斷,況辯護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商場交易習慣為何,即率爾推認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間之雙方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綜上,應認被告辯稱上開本票3紙為99年2月11日遭證人許鵬程脅迫簽發,即與事實未合,殊不足採。
2.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原供稱:「因許鵬程有投資圓城公司,所以有介紹圓城公司給伊認識,並向伊表示他想與大陸公司合作,所以伊才介紹竹林松大公司給他,但因圓城公司所提供之技術瑕疵,造成竹林松大公司損失,以致竹林松大公司向圓城公司要求賠償人民幣19萬5千元損失,所以才扣留等值
100萬人民幣零件。」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伊仲介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進行合作,然因圓城公司生產之LED零件產品具有瑕疵,使竹林松大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致其營利受損,遂將圓城公司所出口之具有瑕疵之LED零件扣留,造成圓城公司營利受損,因伊為中間人,且竹林松大公司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故圓城公司要伊負責竹林松大公司要求之賠償金,而伊遭許鵬程脅迫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之合計金額即為人民幣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就關於竹林松大公司因與圓城公司合作一案受損而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數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信實,非無存疑。再觀諸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於99年3月28日所簽屬之協議書內容所示:「圓城公司願一次性以人民幣189,436元回購竹林松大公司依據圓城公司要求配套採購之配件,竹林松大公司本著友好的態度主動放棄因圓城公司違約給竹林松大公司造成的其他損害。」等情(見另案影卷第37頁),可見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就業務合作一案,所需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數額應為人民幣189,436元。復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陳稱:「當時伊為了要將本票拿回來,還陪圓城公司負責人廖文彬一同前往大陸處理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事宜,但等伊們到達竹林松大公司時,廖文彬告訴伊說:要拿回你所簽立的本票的話,先將竹林松大公司所損失的金額人民幣195,000元償還,所以伊於99年3月29日先領15,000元人民幣,在99年3月31日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則廖文彬直接向他朋友 張瑞蓁 借15萬人民幣,強迫伊償還他所借的金額,及叫伊簽立借據,又於99年4月1日伊續領了34,528元人民幣償還給竹林松大公司。」等語(見另案影卷第18頁),核與卷附之竹林松大公司所開立之收據4紙所載之總計金額大致相吻(見另案影卷第33至34頁),由此可知,圓城公司因與竹林松大公司合作一案所需賠償之金額絕非被告所辯稱之人民幣100萬元,被告執詞為辯,顯係故意混淆調查之脫詞,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3.被告雖稱其係於99年2月11日確因前往證人許鵬程之住處,而遭被告脅迫上開本票3紙及上開買賣契約,否則無法離開云云,然被告於脅迫,假意配合證人許鵬程之要求書立上開本票及上開買賣契約,並順利離開證人許鵬程之住處後,應立即前往警局或檢察署為申告,然被告卻遲至其所稱恐嚇取財之案發後,約5個月始至派出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所指有遭證人許鵬程恐嚇取財一節,即有可疑,並不足採。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脅迫始簽發前開本票云云,要屬欲脫免買受人清償債務之民事責任之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被告確有意圖使證人許鵬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主觀犯意:
1.證人即告訴人許鵬程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向伊買過2筆電視,1筆20台電視,另外1筆4、5百台電視。
被告於98年10月4日在伊位於八德市○○街○○號住家簽發上開本票3紙,是因被告向伊買電視,而有4百多萬元在簽發本票前就要給伊,但被告一直沒給,所以才在伊家協商。貨品在97年底先給被告,契約書事後到伊家才簽的,同時還簽本票,上開本票3紙是給付電視之價金。」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61、66頁);於101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7年中向伊買了1次共500多台的電視,所購買的電視廠牌為LG、尺吋有50吋、42吋、32吋的都有…,都是全新,外殼都還沒有組裝的電視,被告叫司機 吳豐麟 ○○○鄉○○路之倉庫一次載走全部,這批貨是半成品伊原先是出不掉的,是因為被告說要幫伊處理看看,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要先把電視賣掉再給伊錢,後來被告一直沒付錢,伊才要求他簽訂契約,而上開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電視價格是後來伊跟被告協商出來之價格。」等語(見101年他字第1215號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跟伊買過2次電視,一次數量好像是2、30台,金額好像是2、30萬元,後來的一次則是數量最大400多萬元那次,而被告購買的電視廠牌為LG,數量約4、500台,均屬沒有外殼之半成品,然被告向伊購買電視時,並沒有簽約,是事後才簽的,…後來才知道是學長學弟關係,又同住在八德地區,…所以當初賣給被告時,是讓被告去組裝處理,當初沒有約定價金,是後來協商好之後才有,因為那個電視是半成品要組裝,沒有組裝好,無法賣出,所以就讓被告先○○○鄉○○路倉庫先將貨載走處理,而被告有將電視面板運至中壢市○○○路的倉庫擺放,後來被告沒有付錢,伊一直向被告追討,故被告於98年10月4日有來伊家跟伊協商,後來才敲定買賣價金之數字,並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及上開本票3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李友鈞於另案偵查證稱:「伊曾幫劉秝酲組裝、修理及販賣電視,97年底劉秝酲曾向許鵬程購買數百台電視,由伊負責搬運及組裝,其中以50吋電視最多,另外還有42吋及32吋電視…。」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叫貨車○○○鄉○○路的倉庫搬幾百台電視面板,搬到中壢市的倉庫組裝,而被告有說該電視為其所買,而伊只有裝幾十台,電視組裝好都拿去賣,有部分由伊運送。」等語(見101年他字第1215號卷第34頁);於原審結證稱:「 伊有 幫被告組裝過電視,當時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這麼多電視面板,被告說他跟許鵬程買的,且因該次數量很多,電視面板廠牌為LG,尺吋有50吋、42吋及32吋,被告還拜 託伊 去幫他租借倉庫,詳細時間伊不太記得,後來伊有與被告○○○鄉○○路的倉庫內,搬運電漿電視面板半成品到中壢市○○○路為組裝,伊有組裝幾十台,而被告有將組裝好的電視為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3.依1.、2.所示,證人許鵬程與證人李友鈞分別於另案偵查及原審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友鈞為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且無怨隙,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見證人許鵬程上開證稱有販賣半成品之電視給被告,讓被告組裝為販售乙節非虛,可以採信。雖證人許鵬程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被告向其買賣電視之詳細時間為何,有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等情,然其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其購買電視半成品之主要事實,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自難僅以證人許鵬程事後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顯見被告辯稱未曾向證人許鵬程購買電視,僅為證人許鵬程組裝電視,且係因證人許鵬程脅迫而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及上開本票3紙作為價金支付一情,並未舉證以其說,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許鵬程間確有電視買賣契約存在,並因價款未支付完畢而簽立上開本票3紙作為清償,然被告竟掩蓋此等事實,而指訴證人許鵬程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足認被告意圖使證人許鵬程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昭然甚明。
㈥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謝鏡輝 到庭,以證明
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間之中古機械買賣不實乙節,然證人謝鏡輝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寄發傳票,然傳票均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04頁),因卷內無其他確實之地址可供傳喚到庭作證,況證人張琮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老闆謝鏡輝說中古機械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該等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並無必然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9月20日之誣告行為,係出於一個誣告犯意而為,且係為達一個誣告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檢察官原僅認被告於99年7月14日至派出所申告證人許鵬程涉犯恐嚇取財之行為,該當誣告罪之犯行,而未論被告另於99年9月20日指訴證人許鵬程另有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惟指訴證人許鵬程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民事糾紛,於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欲脫免債務而誣告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參之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附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貪利而犯本件,綜合上述之說明,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然過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過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脫免買賣契約之清償債務
責任,竟以虛偽之事實對被害人許鵬程提出恐嚇、偽造文書告訴,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且迄今否認犯行,足見其犯罪後並無確實悔改誠意,亦未與證人許鵬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學歷大專、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一
子、目前在大陸地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