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02年度 少連 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參與二件犯行均係出於少年李○○之唆使,且所竊者均為食物,以被告之智力及為獲取同儕團體認同之需求,對於少年李○○之唆使顯無拒絕之可能,被告為本件犯行顯有其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當不會明瞭竊盜前科之意義,亦無法自刑罰獲取教訓之能力。準此,原審認本件被告重蹈法網未記取教訓,客觀上無足已引起一般之同情,非屬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云云實屬誤認,似有未適用法則之疏,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惟其深夜在外與損友即少年李○○遊蕩多次犯案,本件第一件於澳底國小資源班竊取犯行當天遭警查獲後,不過數日,猶再接受少年李○○之提議而犯第二件竊取檳榔攤財物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大多業已返還被害人,實際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另證人 俞坤佑 亦於警詢、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少連偵卷第7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失出失入、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街○○號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8
6號、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7年12月某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本案竊盜犯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於102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由少年李○○提議一同前往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澳底國小,攀爬側門圍牆進入校園,再踰越足為安全設備之地下室窗戶進入2樓,又踰越足為安全設備之資源班教室之窗戶進入教室後,乘四下無人之際,與李○○共同徒手竊取多啦A夢娃娃1個、小娃娃
3個、筆4支、釘書機1個、USB隨身碟1個、袋子1個、克寧3合1純濃牛奶麥片1包、巧克力1罐、卡片10張、伯朗咖啡3包、釘書針1盒、薄荷糖1條(前揭物品皆返還予澳底國小資源班教師俞坤佑)、餅乾3包、可樂1瓶及汽水
1瓶等物得手。㈡於同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由少年李○○提議一同前往吳
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由少年李○○持檳榔攤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旋開檳榔攤內冰箱之鎖頭,再由甲○○在旁把風,由少年李○○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檳榔15顆、保力達蠻牛
2罐、保力達B1罐、臺灣啤酒8瓶及莎莎亞椰奶2瓶等物(已返還予 吳猜 )得手。
㈢查獲經過:嗣經俞坤佑及吳猜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警於同
年6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12時許,分別在少年李○○之住處及新北市○○區○○街○○○○號澳底漁會加工場3樓,查獲澳底國小資源班遭竊之部分物品;又於同年7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澳底公園,查獲甲○○及少年李○○持有吳猜所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係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詳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6頁),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已依法為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少連偵卷第2至3頁、基隆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下稱偵2984卷,第2至3頁;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卷,下稱偵緝286號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少連偵卷第4至5頁、第77頁、偵2984卷第5頁)、證人即被害人俞坤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詳見少連偵卷第6至7頁;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3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7頁)、證人 莊華榮 於警詢之陳述(詳見少連偵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猜於警詢之陳述(詳見偵2984卷第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6月26日11時20分、102年7月4日19時55分(包括被告及證人少年李○○)、102年6月26日12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一、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9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8月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9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紙(事實一㈠、㈡部分)、現場照片14張(事實一、㈠部分)、現場照片16張(事實一、㈡部分)、澳底國小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26張在卷可考(詳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4頁、第56至61頁、第68至72頁;偵2984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4頁、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論其所列舉之「門扇」、「牆垣」或泛稱之「安全設備」,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是其他安全設備,其客觀上均須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曾攀爬側門圍牆進入校園,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詳見少連偵卷第19頁),應有防盜之功用,被告於本案踰越該矮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檢察官起訴罪名漏載此部分,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之條、項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少年李○○雖有以剪刀旋開冰箱鎖頭之舉,惟該鎖頭並未毀壞(詳見偵2984卷第41頁),且其附著於動產(即冰箱)之上,當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是事實欄
一、㈡部分,證人少年李○○雖自檳榔攤上隨手拿取剪刀旋開冰箱鎖頭竊取物品,本件被告仍應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就上開2加重竊盜犯罪之實施,與證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另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點仍均為19
歲之「未成年人」,是其與證人少年李○○共同犯本案之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適用,無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接受訊問時,往往僅能以單字、短句回答,對於案發細節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須賴辯護人協助確認始能釐清其真意,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足認定其理解、陳述、辨別是非之能力,均遠低於常人,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雖然智力不足,仍有取同儕團體認同之需求,其朋友不多,實難抗拒受證人少年李○○引誘犯罪;又所竊標的皆屬食物、情節輕微,故其犯罪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依該條規定酌減等語,惟被告此次已非初犯,前與證人少年李○○亦曾因普通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②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上開2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該②案判決時點係發生於本案之後,惟犯案係在本案之前),本次復重蹈法網,更以加重方式為之,顯未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仍執意繼續與惡友交往,不知克制自己之慾望,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已如前述,竟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大多業已返還被害人,實際肇致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另證人俞坤佑亦於警詢、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少連偵卷第7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貧寒(詳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工具即兇器剪刀1把,既未扣案
,又係證人少年李○○自證人吳猜檳榔攤上拾得,當係證人吳猜所有,又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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