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王麗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雇於抗告人群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群盟公司)期間,因執行公司職務,過度勞累身體不支,致生出血性腦中風而病倒,經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且依勞委會所定標準,已達職業病程度,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職業病辦理相對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至此相對人確因職業災害罹病致失能而遭遇職業災害實屬明確。然抗告人群盟公司於相對人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不僅未依法給付薪資,且為脫免其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在無預警下申請解散並歇業,以逃避其責任,甚且在無預警及通知狀況下,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抗告人於近日內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疑慮,將恐致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給殘字函、抗告人群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及本案訴訟(臺中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及102年度司中調字第6號)全案卷證資料,可認有部分之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而准許之。抗告人陳麗玲為群盟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等規定,應與群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於101年9月4日始經勞保局認定為職災,而抗告人群盟公司早於101年5月3日辦理解散並歇業,此時勞保局尚未認定相對人為職災,故抗告人之辦理解散及歇業之行為如何能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再者,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搬離或隱匿之行為,相對人對此假扣押之必要性亦未釋明,相對人泛稱「債務人近日內有將財產搬離隱匿之疑慮」乃屬空言,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受雇於抗告人群盟公司期間,因執行公司職務,過度勞累身體不支,致生出血性腦中風而病倒,已達職業病程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按職業病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然抗告人不僅未依法給付薪資,抗告人群盟公司並辦理解散,甚且在無預警及通知狀況下,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相對人將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其已就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4日保給殘字函、抗告人群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已符合假扣押要件,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群盟公司早在勞保局尚未認定相對人為職災前之101年5月3日就辦理解散並歇業,且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搬離或隱匿之行為,遽指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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